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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包含了哪三个方面?法律的基本价值有哪些哪一个更重要

最佳回答2022-11-21

法的价值包含了:

1、公正价值

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体现,而刑事诉讼的公正体现着主体生命和人身自由等项权利在刑事审判中的结局,所以,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

2、人性价值

人性即人的本性,也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

3、程序正当价值

所谓结果的正确,主要指的是判决的结果能够正确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过程的正确则包括获取结果的过程本身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的价值包含了哪三个方面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

法的价值包含了哪三个方面

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有哪些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1.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
2.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扩展资料: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

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法的演进是指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一定时期的法是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社会所依赖,这样的法才充满了生机。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又会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甚至出现新法取代旧法,新的生活准则吞噬了旧法的情形。这一历史现象正说明了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然而,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

法律的基本价值有哪些哪一个更重要?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

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怎么样理解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法的价值的不同定义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但是他将法律价值总体抽象为正义,这在我看来,多少有些偏颇。尽管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被归结为正义,但是正义并不是价值的全部内容。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 显然,他并没有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仅仅是论述了他将法的价值划分为较重要的价值和较次要价值的主张,概括了法的价值的内容。法的价值一词在当今的中国法学著作中,已时有所见,有的学者写作了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有的《法理学》著作将其作专章或专编讲解,部门法学研究也从其特定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对其基本含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

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 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与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两个方面。

就第一方面的含义来说,应当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法的价值是指法的作用、效用、功能,法的价值本身就很难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法的作用、功能已经是法学上确定的、被普遍认可的概念,没有必要设定一个新的“法的价值”的概念来将其取代。

至于法的效用,无非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另一种表述罢了。用“法的价值”来指法的效用,同样没有必要,而且是对法的价值意义的贬低。在这第一方面的含义中,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意义,虽然不尽全面,亦无可厚非。但随意地将“意义”与“作用”、“功能”、“效用”相并列或相等同,显然是极不妥当的。

它们应当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与范畴,将其混同,不利于对法尤其是法的价值进行准确的理解与认识。就其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来说,人对法的要求,只能认为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但它还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中只有成为人的超越指向的部分才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地说人对法的要求就是法的价值。

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应当说,在价值意义上的评价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但不属于法的价值范畴的评价则不应归入法的价值的范围之内。因此,将整个法的评价归入法的价值之中,也同样是有失偏颇的。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

……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

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这一定义所指出的,“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还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它对法的价值内容的理解却远离了自己所设定的含义范围。

其第一点,“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价值的内容。其第二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与存在根据,并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第三点“法律实践”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与途径,也不应被作为法的价值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这一定义将价值主体确定为个人、群体、阶级、社会,使法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阶级、社会都是由人所构成的,但是它们与人本身还有差异,将法对于它们需要的意义也视为法的价值,存在着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相混同的可能性。

(二)法的价值的含义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

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我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

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

法律价值的内涵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含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希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在现代法学文献和日常话语中,经常可以看到下面一些类似的表达方式:“法律的重要价值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被法律保护或助长的安全、自由、正义、福利等诸种价值,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之外和社会生活之中的,它们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与目的,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对象价值”或“外在价值”。第二中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比如,法律应该逻辑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既不是法律所服务的对象,也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法律自身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和值得肯定的“好品质”,对于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内在价值”或“形式价值”。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在英语和其他西语中,价值一词同时具有名词和动词两种属性,当作动词使用时其意思是“评价”。因此,在西语法学文献中,人们也时常在价值评价标准的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这一术语,在许多场合,讨论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讨论法律评价标准的问题。

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再如,由中国学者曾撰文讨论“犯罪价值论”,这并非意指犯罪行为可能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值得肯定、期待和珍视的“好处”,而是从价值评价标准的意义上讨论如何对待犯罪行为问题。

法律价值的特征有哪些?

法律价值经过几千年来的发展已经十分的丰富和规范,但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法律价值的发展表现出不同以往的显着特征。从法律价值主体和客体范围的扩大、各种法律价值的融合以及新的法律价值,即和谐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的产生这几个方面对法律价值的新发展阐述浅显的认识。

由于法律理想、观念、标准等的时代性、主体性,法律价值在相对稳定的同时又有着极强的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律价值的发展空间十分广阔,不断有新的价值被引入法律体系之中,致使法律价值的主体、客体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同时各种法律价值互相融合,新的更加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价值的产生呼之欲出。1 法律价值主体的进一步扩张关于法律价值的主体,在我国一般认为是人,在西方则认为可以是物,包括有生命的物(如动物和生物)和无生命的物(如机器)。卓泽渊在其《法律价值论》一书中对后一种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将法的价值主体扩大到人之外的动物或物,可以说是法的贬值,是人类自觉与不自觉中缺乏自尊与自重的表现。”这是“人类利益主义”的法律价值观,这种法律价值观是十分有害的。

它是以人的价值标准作为万事万物衡量的尺度,暗含着人可以随心所欲的支配生态自然的观点。随着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全球性的生态形势急骤恶化,当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转化为沉重的经济负担时,人们不得不自觉的对生态自然的行为,乃至传统法律价值观念做出反思。迫于这样一种压力,人类开始重视生态立法,但作用显微,生态环境仍在遭到严重破坏。

这是因为这种人类利益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在作祟,既然人是万物的主宰,万物的生存与发展皆依赖于人的保护,人类就只会在对自身有用时才去保护它,如果它失去了有用性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在这种功利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一切只会适得其反。因此,要真正维护生态环境,首先在立法上就应该破除这种“人类利益主义”的法律价值的指导地位,破除人类在法律上的优越地位,对两者进行同等的保护才能促使人类去真正的反思自己的行为。

现代西方将动物、机器人当作违法主体,正体现了西方社会对自然的尊重。生态保护和环境保护并非出自人类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而是自然对人类的反抗和警告,并非人类主体性选择的结果,而是人类自觉遵循自然规律的结果。以这样的指导思想、价值观念为基础制定的法律不是人类的工具,也是人类顺应自然规律的结果。

2 法律价值客体的进一步扩大一般认为,抽象的法或具体的法典、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条款,才是法的价值的客体。但笔者认为,法律价值的客体还应当包括法律机构、法律现象、法律实施等。研究法律价值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促使法律符合特定社会的占统治地位和普遍的价值观念。而一定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是植根于社会之中,植根于一定社会的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与道德准则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行为表现出来。

只有透过对人们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与司法、执法行为)的研究才能把握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将其引入到法律之中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律在社会文化心理的深层次上得到认同。法律机构的设置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价值观念为指导,否则就会导致不公正和缺乏效率,并且由于各国历史、现实情况的差异以及法律价值观念和体系的不同,法律机构的设置也会产生差别。因此,法律实施、法律现象、法律机构等虽然是为实现法的价值服务的,但同时它们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社会的普遍价值观念,包括法律观念的因子,因而应当成为法律价值研究的客体。3 各种法律价值的相互融合、交叉与渗透3.1 法律价值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而不断丰富、扩展最早开始研究法律价值的是哲学家,当时的法律与哲学的分界线是不明确的,古希腊、古罗马和古典自然法学家,本身就是哲学家,他们一直注重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在对法的价值进行研究的时候是以自然法为出发点的,而这个自然法被普遍认为是神、绝对理性、理念的产物,柏拉图认为“理念”先于任何具体事物而产生,并产生与之相对应的具体事物。

“理念”的最高层次是“善”,其次是“正义”,而法律就是“善”和“正义”的理念在人类社会的实现。历史上对法律价值的论述也是首先从正义开始的,并对正义本身及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做出过许多精彩绝伦的论述。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古往今来的哲学家和法律思想家不过是提出了种种令人颇感混乱的正义理论。当我们从那些论者的蓝图和思辨转向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的历史舞台时,那种混乱状况的强度也不可能有所减小。

对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社会建构曾产生过影响的种种正义观念,也具有着令人迷惑的多样性。”到了现代,也很难给正义作一个普适的定义,但可以肯定的是现在所讨论的正义的内容、内涵更加深刻、完备、科学,这得益于许多新现象、新事物、新的社会价值标准、新的文化社会形态促使法学家从更深、更高的层面上对这些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和认识。其他的法律价值的发展也像法的正义价值一样走过了漫长而艰辛的路。

法的价值体系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发展,人们必然对法律有新的要求,对法本身也会有新的理解认识,从而形成新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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