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我国生效的时间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我国生效的时间是1985年。《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某些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小专利” 、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工商业用以开展活动的名称)、地理标志(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
1、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 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3、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 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 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4、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 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对我国生效的时间是那一年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录*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 A. 至1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B. 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 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第八条 厂商名称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续,起诉权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际局 第十六条 财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领地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第二十六条退出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第二十八条争议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3) 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 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4) 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1)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他们遵守对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2) 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 (3)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 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第四条【A. 至1.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 G. 专利:申请的分案】 A. ——(1)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2) 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被承认为产生优先权。 (3) 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 (2) 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开始;申请日不应计人期间之内。 (3) 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 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
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 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专利和有关专利的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 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不需要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
(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约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 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F. ——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要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
关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G. ——(1) 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2) 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
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 H. ——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中的某些要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权利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要素为限。 I. ——(1)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的申请一样。 (2)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专利申请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专利:在不同国家就同一发明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1)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2) 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立,是相互独立的。 (3) 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4) 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两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 (5) 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期限,与没有优先权的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简介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该公约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在该公约签署后130年后的今天,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随着科威特的正式加入(同时加入的还有保护文艺作品伯尔尼公约),从而使该公约缔约方总数已经达到176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中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在我国加入该公约前后,我国还先后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诸如商标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使之与其相配套、《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定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巴黎公约签定于那一年
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历史背景 上个世纪里,在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其他国际条约产生之前,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所以在世界各国要想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而且,专利应用不得不同时在所有的国家产生,为的是避免在一国的公开导致了破坏其在其他国家的新颖性。这些现实问题引起了克服这些困难的强烈愿望。到上个世纪的后半期,技术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以及世界贸易的增长要求工业产权法的和谐统一,尤其在专利和商标领域。 1873年,当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时,许多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乐意参展。这促进以下两方面的发展:第
一.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
第
二.于同年即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若干有效且有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以“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 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于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外交)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问题。
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联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那次会议采纳了一项草案公约,它大体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条款。 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
最终,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公约生效。以后又有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等国家加入,至1985年,其成员国已经达到了97个国家和地区。至1997年1月1日,已经发展到了140个联盟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联盟。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
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二.主要结构 《巴黎公约》的条款可以分为四个主要类别: 第一类、实体法规则,它们保证基本权利,即每个成员国的“国民待遇”问题。 第二类、确立另一个基本权利,即“优先权”。
第三类、关于国际组织和成员国之间法律的一致性和执法的统一性问题。要求或允许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巴黎公约》的条款制订出相应的法律条文,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遵守《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类、关于行政机构的问题,如联盟大会、国际局的设立,财务制度和分配原则等,并且还规定了各项最终条款。 《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定以来,已做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
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
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
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它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在国--注册的商标无关。
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但都不影响它在其它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它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公约》规定: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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